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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执法 依据 |
违法行为 |
处 罚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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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公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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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本法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第一百九十九条] |
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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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第二百条] |
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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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第二百零一条] |
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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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公司违反本法规定,在法定的会计账簿以外另立会计账簿的。[第二百零二条]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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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公司在依法向有关主管部门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等材料上作虚假记载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第二百零三条] |
由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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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依照本法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 |
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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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公司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
[第二百零三条] |
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与8、9重复,建议删掉6、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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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依照本法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第二百零五条] |
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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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公司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第二百零五条] |
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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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公司在清算期间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的。[第二百零六条] |
由公司登记机关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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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清算组不依照本法规定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或者报送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的。[第二百零七条] |
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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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清算组成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公司财产的。
[第二百零七条] |
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退还公司财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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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材料的。[第二百零八条] |
由公司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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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第二百零八条] |
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处以所得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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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的,或者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名义的。
[第二百一十一条] |
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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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 [第二百一十二条] |
可以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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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第二百一十二条] |
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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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外国公司违反本法规定,擅自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的。[第二百一十三条] |
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关闭,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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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利用公司名义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严重违法行为的。[第二百一十四条] |
吊销营业执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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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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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报注册资本,取得公司登记的。[第六十八条] |
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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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第六十九条] |
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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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
[第七十条] |
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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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的。
[第七十一条] |
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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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以上的。
[第七十二条] |
可以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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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
[第七十三条] |
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变更经营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而未取得批准,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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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公司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备案的
[第七十三条] |
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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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按照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
[第七十四条] |
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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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公司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
[第七十四条] |
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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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公司在清算期间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的。
[第七十四条] |
由公司登记机关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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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清算组不按照规定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或者报送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的。
[第七十五条] |
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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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清算组成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公司财产的,
[第七十五条] |
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退还公司财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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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公司不按照规定接受年度检验的。
[第七十六条] |
由公司登记机关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接受年度检验;逾期仍不接受年度检验的,吊销营业执照。年度检验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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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
[第七十七条] |
由公司登记机关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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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未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醒目位置的。
[第七十八条] |
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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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材料的。
[第七十九条] |
由公司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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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
[第七十九条] |
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处以所得收入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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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的,或者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名义的。
[第八十条] |
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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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公司登记机关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公司登记申请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登记的。
[第八十一条]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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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外国公司违反《公司法》规定,擅自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的。
[第八十三条] |
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关闭,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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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利用公司名义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严重违法行为的。
[第八十四条] |
吊销营业执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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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 |
登记中隐瞒起初情况、弄虚作假或者未经核准登记注册擅自开业的。
[第三十条第一项] |
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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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或者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
[第三十条第二项] |
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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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不按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或者不按照规定报送年检报告书,办理年检的。
[第三十条第三项] |
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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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或者不按照规定报送年检报告书,办理年检的。[第三十条第四项] |
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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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
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
[第三十条第五项] |
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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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
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
[第三十条第六项] |
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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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 |
未经核准登记擅自开业从事经营活动的。
[第六十六条] |
责令终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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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
申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第六十六条] |
除责令提供真实情况外,视其具体情节,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经审查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或者经营条件的,吊销营业执照。伪造证件骗取营业执照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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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
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第六十六条] |
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责令停止整顿或者扣缴营业执照;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超出经营期限从事经营活动的,视为无照经营,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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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
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或者经营方式从事经营活动的。
[第六十六条] |
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违反国家其他有关规定,从事非法经营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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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
侵犯企业名称专用权的。
[第六十六条] |
依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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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
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营业执照的。
[第六十六条] |
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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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
擅自复印营业执照的。
[第六十六条] |
收缴复印件,予以警告,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不按规定悬挂营业执照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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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
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
[第六十六条] |
责令补足抽逃、转移的资金,追回隐匿的财产,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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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
不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
[第六十六条] |
责令限期办理注销登记。拒不办理的,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并可追究企业主管部门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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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
不按规定报送年检报告书、办理年度检验的。
[第六十六条] |
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办理年度检验;拒不办理的,吊销营业执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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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
拒绝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第六十六条] |
除责令其接受监督检查和提供真实情况外,予以警告,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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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
对提供虚假文件、证件的单位和个人。
[第六十七条] |
除责令其赔偿因出具虚假文件、证件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外,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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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
企业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 |
违反本规定,隐瞒真实情况,采用欺骗手段取得企业法定代表人资格的。[第十一条] |
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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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
违反本规定,应当申请办理企业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而未办理的,[第十二条] |
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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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
企业年度检验办法 |
企业不按照规定接受年度检验的。[第十九条] |
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其限期接受年度检验。属于公司的,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分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来华从事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以及其他经营单位的,并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并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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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
企业在责令的期限内未接受年检的。 [第十九条] |
企业登记机关予以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60日内仍未接受年检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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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
企业在年检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属于公司的。[第二十条] |
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属于公司的,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属于分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来华从事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以及其他经营单位的,并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并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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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
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 |
违反本规定,隐瞒真实情况,采用欺骗手段取得法定代表人资格的。[第十一条] |
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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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
违反本规定,应当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而未办理的。[第十二条] |
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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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
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 |
虚报注册资本,取得公司登记的。[第二十二条] |
由公司登记机关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予以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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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
公司的股东或者发起人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第二十三条] |
由公司登记机关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条予以处罚。公司的股东或者发起人拒不改正的,公司登记机关责令公司限期办理注册资本、出资期限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处罚。公司成立两年后,其中,投资公司成立五年后,公司股东或者发起人仍未交付或者未足额交付出资,且公司未办理变更登记的,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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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
股东或者发起人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第二十四条] |
由公司登记机关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一条予以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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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
公司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发生变动,公司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的。[第二十五条] |
由公司登记机关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予以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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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
验资机构、资产评估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第二十六条] |
公司登记机关应当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九条予以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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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
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 |
公司擅自设立分公司的。
[第三十二条] |
责令改正;有非法所得的,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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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
分公司违反公司登记管理法规,有非法所得的。
[第三十三条] |
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伪造、涂改、出租、出 借、转让分公司营业执照,或者未将分公司营业执照置于营业场所醒目位置的,分别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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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 |
使用未经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第二十六条] |
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或者处以两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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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
擅自改变企业名称的。[第二十六条] |
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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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
擅自转让或者出租自己的企业名称的。[第二十六条] |
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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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 |
使用保留期内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保留期届满不按期将《企业名称登记证书》交回登记主管机关的。[第二十六条] |
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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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 |
企业的印章、银行帐户、牌匾、信笺所使用的名称应当与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相同。从事商业、公共饮食、服务等行业的企业名称牌匾可适当简化,但应当报登记主管机关备案。[第二十六条] |
予以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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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 |
擅自使用他人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或者有其他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行为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侵权人所在地登记主管机关要求处理。[第二十七条] |
登记主管机关有权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赔偿被侵权人因该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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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 |
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 |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在中介活动中为他人编造情况和提供假证明,骗取出入境证件,没有违法所得的。
[第三十六条] |
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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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 |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 |
合营各方未能在第四条规定的期限内缴付出资的。[第十五第四项] |
视同合营企业自动解散,合营企业批准证书自动失效。合营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销营业执照;不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和缴销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并予以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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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 |
合营各方未按照规定的通知期限缴清出资的。[第六条] |
原审批机关有权撤销对该合营企业的批准证书。批准证书撤销后,合营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销营业执照,并清理债权债务;不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和缴销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吊销其营业执照,并予以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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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 |
守约方未按照第一款规定向原审批机关申请批准解散合营企业或者申请批准另找合营者的。[第七条] |
审批机关有权撤销对该合营企业的批准证书。批准证书撤销后,合营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销营业执照;不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和缴销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吊销其营业执照,并予以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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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 |
合营各方在2个月内未签订缴付出资期限补充协议,又未缴清出资,致使合营企业自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无法筹建或者无法开业满6个月的。
[第九条] |
原审批机关有权撤销对该合营企业的批准证书。批准证书撤销后,合营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销营业执照;不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和缴销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吊销其营业执照,并予以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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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 |
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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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投资者未能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缴付第一期出资的。
[第三十条] |
外资企业批准证书即自动失效。外资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销营业执照;不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和缴销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并予以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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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 |
第一期出资后的其他各期的出资,外国投资者应当如期缴付。 无正当理由逾期30天不出资的。
[第三十一条] |
外资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销营业执照;不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和缴销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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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 |
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登记管理办法 |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从事投机诈骗等违法活动的。 [第十五第二款] |
登记机关应依法没收其非法所得的全部财物并处以罚款,直至吊销登记证。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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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 |
外国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未经批准登记,擅自从事常驻代表机构业务活动的。[第十六条] |
责令其停止业务活动,并处以人民币一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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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 |
个人独资企业法 |
违反本法规定,提交虚假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企业登记的。
[第三十三条] |
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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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 |
违反本法规定,个人独资企业使用的名称与其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不相符合的
[第三十四条] |
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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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 |
涂改、出租、转让营业执照的。
[第三十五条]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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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 |
伪造营业执照的
[第三十五条] |
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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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 |
个人独资企业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
[第三十六条] |
吊销营业执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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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 |
违反本法规定,未领取营业执照,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
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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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 |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按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逾期不办理的。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
责令限期办理变更登记;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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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 |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
未经登记机关依法核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第三十五条] |
由登记机关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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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 |
个人独资企业办理登记时,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企业登记的。[第三十六条] |
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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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 |
个人独资企业使用的名称与其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不相符合的。[第三十七条] |
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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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 |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第三十八条] |
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办理的,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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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 |
个人独资企业不按规定时间将分支机构登记情况报该分支机构隶属的个人独资企业的登记机关备案的。[第三十九条] |
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备案的,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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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
个人独资企业不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接受年度检验的。[第四十条第一款] |
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接受年度检验,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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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
个人独资企业在年度检验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第四十条第二款] |
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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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
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遗失,不在报刊上声明作废的。[第四十一条] |
由登记机关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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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
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遗失或者毁损,不向登记机关申请补领或者更换的。[第四十一条] |
由登记机关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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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 |
个人独资企业未将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企业住所醒目位置的。[第四十二条] |
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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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 |
个人独资企业涂改、出租、转让营业执照的。[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
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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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
承租、受让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第四十三条第二款] |
由登记机关收缴营业执照,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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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 |
伪造营业执照的。[第四十四条] |
由登记机关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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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 |
个人独资企业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开业,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的。[第四十五条] |
吊销营业执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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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 |
合伙企业法 |
违反本法规定,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企业登记。,
[第六十五条] |
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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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 |
违反本法规定,在合伙企业名称中使用“有限”或者“有限责任”字样的。
[第六十六条] |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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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 |
违反本法规定,未依法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合伙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
[第六十七条] |
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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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 |
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按照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
[第六十七条] |
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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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 |
清算人未依照本法规定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或者报送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的。
[第七十三条] |
责令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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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 |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
未经登记机关依法核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以合伙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
[第二十六条] |
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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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 |
办理合伙企业登记时,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合伙企业登记的。
[第二十七条] |
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吊销营业执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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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6 |
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第二十八条] |
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办理变更登记的,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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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8 |
合伙企业的清算人不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或者报送的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的。
[第二十九条] |
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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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 |
合伙企业解散并清算结束后,不办理注销登记的。
[第三十条] |
由企业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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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 |
合伙企业不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接受年度检验的。
[第三十一条] |
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接受年度检验,可以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接受年度检验的,撤销企业登记,吊销营业执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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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 |
合伙企业在年度检验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第三十二条] |
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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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 |
合伙企业未将其营业执照正本置放于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
[第三十三条] |
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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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 |
合伙企业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营业执照的。
[第三十四条] |
由企 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吊销营业执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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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4 |
承租、承借或者以其他方式受让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
[第三十四条] |
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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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5 |
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
个体工商户转借、出卖、出租、涂改营业执照及其副本和临时营业执照的。
[第十四条第二款] |
没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2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吊销其营业执照及其副本或临时营业执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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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6 |
对持假营业执照或假营业执照副本、假临时营业执照经营的。
[第十四条第三款] |
应没收其假照和非法所得,可以并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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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7 |
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颁发营业执照擅自开业的。
[第十五条] |
属非法经营,应予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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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8 |
对擅自改变经营者姓名和指定的经营场所不服从监督管理的。
[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
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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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 |
对擅自改变字号名称的。
[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
处以20元以上500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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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0 |
对擅自改变经营方式或者超越核准的经营范围的。
[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 |
没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2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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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 |
对擅自经营不准个体工商户经营的商品的。
[第十六条第二款] |
没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吊销营业执照及其副本或临时营业执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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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2 |
对个体工商户逾期不办理验照手续且无正当理由的。
[第十七条第一款] |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收缴其营业执照及其副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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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3 |
异地经营的个体工商户逾期不办理验照手续的。
[第十七条第二款] |
由经营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缴其营业执照及其副本,并退回原登记的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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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4 |
个体饮食业监督管理办法 |
未在经营场所明显处悬挂营业执照或者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举报电话牌。[第十八条] |
给予警告,可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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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5 |
个体饮食业户出售有毒、有害的食品;掺杂、使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食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的食品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食品;过期、失效、变质的食品;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食品;其他法律法规禁止出售的食品的。
[第二十一条] |
予以警告、没收违禁食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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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6 |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个体饮食业户销售的食品应当明码标价,并在消费者购买食品之前向其提供价目表。售出的食品必须价实量足。个体饮食业户提供服务,其服务的内容和费用应当符合与消费者的约定。)规定的。
[第二十二条] |
可单处或者并处警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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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7 |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个体饮食业户应当依法向购买其食品或者接受其服务的消费者出具收费单据)规定的。
[第二十二条] |
可单处或者并处警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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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8 |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个体饮食业户应当文明经营、热情服务,不得强行拉客,不得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和危害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规定的。
[第二十三条] |
责令停止侵害,并可视情节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
|
|
139 |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个体饮食业户不得利用经营场所从事色情、赌博等违法活动)规定的。
[第二十四条] |
移交公安机关处理,并可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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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0 |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个体饮食业户在经营过程中不得擅自改变登记注册的主要登记事项,不得转让、出借、出卖、出租、涂改营业执照)规定的。
[第二十五条] |
按照《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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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 |
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监督管理办法 |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在旅游景区从事经营活动的个人,必须持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方可经营。严禁无照经营)规定的,
[第十一条] |
依照《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
|
142 |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应当在经营场所明显处悬挂营业执照和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举报电话牌)规定的。
[第十二条] |
可视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
|
143 |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不得擅自改变经营场所和扩大营业面积)规定的。
[第十三条] |
依照《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
|
144 |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不得超出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规定的。
[第十四条] |
依照《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
|
145 |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不得转借、出租、出卖、涂改营业执照)规定的。
[第十五条] |
依照《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
|
146 |
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在经营中纠缠消费者并向其销售商品,提供服务,或者强行向消费者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
[第十六条] |
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二)销售商品短尺少秤或者提供服务不符合约定条件; (三)销售商品不明码标价或者提供服务不明示价格)规定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
|
147 |
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销售商品短尺少秤或者提供服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
[第十六条] |
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
|
148 |
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销售商品不明码标价或者提供服务不明示价格的。
[第十六条] |
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
|
149 |
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或者侵犯消费者的人身自由的。
[第十七条]
|
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
|
150 |
出售不符合卫生标准、有害人体健康的食品的。
[第十八条] |
依照《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
|
151 |
出售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
[第十九条] |
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相当于实物价值10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
|
152 |
出售假冒伪劣商品的。
[第二十条] |
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
|
153 |
经营国家明令禁止个人经营的物品的。
[第二十一条] |
没收违法所得,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
|
154 |
私营企业暂行条例 |
私营企业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或者未经核准登记注册擅自开业的。
[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情节,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
|
155 |
私营企业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或者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重新登记、注销登记的。
[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 |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情节,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
|
156 |
私营企业伪造、涂改、出租、转让、出卖或者擅自复印《营业执照》的。
[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 |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情节,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
|
157 |
私营企业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
[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 |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情节,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
|
158 |
私营企业暂行条例施行办法 |
未经核准登记擅自开业的。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
|
159 |
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 |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
|
160 |
超出核准登记的范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 |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
|
161 |
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重新登记和注销登记的。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 |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
|
162 |
出租、转让、出卖、伪造、涂改或者擅自复印营业执照的。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 |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
|
163 |
保险公司营销服务部管理办法 |
对未经批准,未经登记注册,擅自设立营销服务机构,从事保险营销服务活动的,[第十一条第一款] |
由保监办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予以查处。 |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
|
164 |
被收缴《保险营销服务许可证》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逾期不办理的,[第十一条第二款] |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
|
165 |
营销服务部违反工商行政管理其他规定的, [第十一条第三款] |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予以查处。 |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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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6 |
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 |
未经政府或者政府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以企业名义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
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 |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
|
167 |
企业向登记机关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的。[第五十九条第二款] |
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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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8 |
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管理办法 |
单位和个人未经资格认定、登记注册擅自开展中介活动的,[第三十一条] |
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取缔,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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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9 |
对未经批准发布中介活动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有违法所得的,[第三十四条] |
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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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 |
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管理规定 |
发布有关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广告,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对不具备上述批准文件或与批准文件不符的广告,不得设计、制作、代理和发布。
[第十二条] |
对违反上述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有关责任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予以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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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2 |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主管部门会同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本地区的中介服务机构实施管理和监督。对从事非法经营的中介服务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对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同时报教育部商公安部批准后取消其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资格。[第十三条] |
限期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下不办理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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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2 |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 |
对于无照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
[第十四条] |
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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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3 |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办法规定的无照经营行为而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
[第十五条] |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无照经营行为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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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4 |
当事人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
[第十六条] |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5%以上20%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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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5 |
旅行社管理条例 |
旅行社被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第四十二条] |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相应吊销营业执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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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6 |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规定 |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的规定,以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名义进行活动的。
[第二十四条] |
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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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7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
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第四十条] |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文化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取缔 |
工商机关文化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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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8 |
娱乐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被吊销或者撤销娱乐经营许可证的。[第五十四条] |
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吊销营业执照。 |
工商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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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9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 |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或者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
[ 第二十七条] |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取缔,查封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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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0 |
违反国家有关信息网络安全、治安管理、消防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电信管理等规定,触犯刑律的。
[第三十三条] |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电信管理机构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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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1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被处以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行政处罚的。
[第三十四条] |
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逾期未办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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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2 |
反不正当竞争法 |
经营者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的。 |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 |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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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3 |
经营者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销售伪劣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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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4 |
经营者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不构成犯罪的,第二十二条 |
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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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5 |
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的,第二十三条 |
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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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6 |
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 第二十四条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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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7 |
违反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第二十五条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以下的罚款。 |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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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8 |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有奖销售的,第二十六条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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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9 |
经营者有违反被责令暂停销售,不得转移、隐匿、销毁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的行为的,第二十八条 |
根据情节处以被销售、转移、隐匿、销毁财物的价款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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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0 |
山东省实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 |
经营者在生产销售中不得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与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第八条 |
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根据情节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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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1 |
经营者在生产经营中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以及代表其名称或者姓名的文字、图形、代号、标志,诱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第九条第一款 |
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根据情节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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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2 |
经营者租赁他人柜台、场地、设施等进行商品经营的,应当在明显位置上悬挂营业执照,不得冒充出租人进行经营活动。第九条第二款 |
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根据情节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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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 |
经营者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使用被取消的质量标志,对商品质量作诱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第十条第一项] |
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根据情节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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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 |
经营者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伪造或者冒用专利标志,使用已经失效的专利号,对商品质量作诱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第十条第二项] |
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根据情节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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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 |
经营者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伪造或者冒用质量检验合格证、许可证号、准产证号或者监制单位,对商品质量作诱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第十条第三项] |
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根据情节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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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 |
经营者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对商品质量作诱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第十条第四项] |
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根据情节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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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 |
经营者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伪造或者冒用商品的生产地、制造地、加工地,对商品质量作诱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第十条第五项] |
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根据情节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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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 |
经营者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虚假表述商品的性能、用途、规格、等级、数量、制作成份和含量,对商品质量作诱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第十条第六项] |
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根据情节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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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 |
经营者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伪造商品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和失效日期或者对日期作模糊标注,对商品质量作诱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第十条第七项] |
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根据情节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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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 |
经营者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商品及其包装上应当标明的内容未按规定标明,对商品质量作诱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第十条第一项] |
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根据情节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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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 |
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价格、质量、性能、用途、制作成份、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售后服务以及对推销商品所附带赠送礼品的品种和数量作诱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第十一条 |
根据情节处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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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 |
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定消费者购买、使用其提供的或者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排斥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其他经营者的同类商品[第十二条第一项] |
根据情节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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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3 |
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强制消费者购买其提供的或者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配件,或者对消费者强行提供有偿服务[第十二条第二项] |
根据情节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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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4 |
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对低制上述各项行为的消费者拒绝、中断、拖延、削减提供必要的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第十二条第三项] |
根据情节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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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5 |
经营者从事欺骗性有奖销售的[第十四条] |
根据情节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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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6 |
经营者不得利用有奖销售手段推销质次价高商品[第十五条] |
根据情节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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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7 |
经营者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第十六条] |
根据情节处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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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8 |
经营者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第十六条] |
根据情节处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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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9 |
经营者违反合同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第十六条] |
根据情节处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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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 |
经营者销售商品,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第十七条] |
根据情节处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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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1 |
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胁迫他人同自己交易[第十八条第一项] |
根据情节处5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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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2 |
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胁迫他人不与自己的竞争对手交易[第十八条第二项] |
根据情节处5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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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3 |
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胁迫他人之间进行交易[第十八条第三项] |
根据情节处5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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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4 |
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胁迫竞争对手回避或者放弃与自己进行竞争[第十八条第四项] |
根据情节处5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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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5 |
经营者不得就自己经营的商品的质量、性能、价格、交易条件等与其他经营者经营的同类商品作对比宣传,以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第十九条] |
根据情节处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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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6 |
经营者违反规定销售、转移、隐匿、销毁财物的,[第二十七条] |
监督检查机关可以根据情节处被销售、转移、隐匿、销毁财物的价款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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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7 |
关于禁止有奖销售活动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 |
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的[第七条第一款 |
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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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8 |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隐瞒事实真相的,视为欺骗性有奖销售[第七条第二款] |
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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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9 |
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 |
公用企业实施前条所列行为的[第五条] |
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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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0 |
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第六条] |
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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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1 |
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 |
经营者有本规定第二条所列行为的[第七条] |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其进行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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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2 |
经营者有本规定第二条所列行为的[第八条] |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除依前条规定予以处罚外,对侵权物品可作如下处理:
(一)收缴并销毁或者责令并监督侵权人销毁尚未使用的侵权的包装和装潢;
(二)责令并监督侵权人消除现存商品上侵权的商品名称、包装和装潢;
(三)收缴直接专门用于印制侵权的商品包装和装潢的模具、印板和其他作案工具;
(四)采取前三项措施不足以制止侵权行为的,或者侵权的商品名称、包装和装潢与商品难以分离的,责令并监督侵权人销毁侵权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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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3 |
销售明知或者应知是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的[第九条] |
比照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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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4 |
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 |
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的[第七条] |
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时,对侵权物品可以作如下处理:
(一)责令并监督侵权人将载有商业秘密的图纸、软件及其他有关资料返还权利人。
(二)监督侵权人销毁使用权利人商业秘密生产的、流入市场将会造成商业秘密公开的产品。但权利人同意收购、销售等其他处理方式的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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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5 |
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 |
经营者违反本规定以行贿手段销售或者购买商品的[第九条第一款] |
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应当予以没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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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6 |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购买或者销售商品时收受贿赂的[第九条第二款] |
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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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7 |
关于禁止串通招标投标行为的暂行规定 |
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进行串通招标投标的[第五条] |
其中标无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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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8 |
产品质量法 |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第四十九条 |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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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9 |
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第五十条] |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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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0 |
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第五十一条] |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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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1 |
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第五十二条] |
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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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2 |
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第五十三条]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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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3 |
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第[五十四条] |
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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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4 |
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第五十五条] |
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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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5 |
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第五十六条] |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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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6 |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第五十七条] |
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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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7 |
对生产者专门用于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或者以假充真的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第六十条] |
应当予以没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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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8 |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法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或者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第六十一条] |
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收入,并处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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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9 |
服务业的经营者将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二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第六十二条] |
责令停止使用;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使用的产品属于本法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的,按照违法使用的产品(包括已使用和尚未使用的产品)的货值金额,依照本法对销售者的处罚规定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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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0 |
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的,[第六十三条] |
处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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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1 |
山东省实施《产品质量法》办法 |
生产者、销售者不得伪造、篡改或者冒用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检验结论以及其他质量证明用以推销产品。[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
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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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2 |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生产、销售国家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并提供场地、设备或者仓储、保管及运输等服务的; 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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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3 |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生产、销售国家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并提供票据、账号、虚假证明或者代签合同的。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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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4 |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生产、销售国家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制作、销售或者提供标识、包装物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标识、包装物及专门用于制作违法标识、包装物的生产工具、原辅材料及半成品,处以违法标识、包装物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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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5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 |
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和伪造数据,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
[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一条、第六十条] |
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