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规范工商所行政行为,提高基层行政执法水平,促进工商所规范化建设,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所条例》和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工商所法制工作主要任务: (一)保障本所依法行政; (二)对本所的行政执法行为实施内部监督; (三)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推进本所工作法制化、规范化; (四)积极做好工商法律、法规、规章的普法宣传工作; (五)完成上级机关交办的其他法制工作。 第三条 工商所应建立或实施以下法制监督制度: (一)案件主办人制度; (二)扣留物资物品登记保管制度; (三)行政处罚案件登记、初审、审批、备案、归档、统计制度; (四)行政处罚执行情况报告制度; (五)行政许可监察制度; (六)行政收费情况月查制度; (七)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第四条工商所应设置以下台帐: (一)简易程序行政处罚案件登记台帐; (二)一般程序行政处罚案件登记台帐; (三)扣留物资物品登记台帐; (四)企业监管台帐; (五)个体工商户收费台帐。 第五条工商所法制工作实行所长负责制,并建立法制员制度,具体负责本所法制工作。 法制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一定工商行政管理工作经验的国家公务员; (二)具有较高法律专业知识水平; (三)工作认真负责,热爱法制工作; (四)符合“高素质、高学历、低年龄”要求。 法制员由工商所推荐,所属机关法制机构考量确定,并报烟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制机构备案。 第六条法制员在所长领导下开展工作,接受本机关法制机构的业务指导,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规范职责:负责检查、规范本所实施的包括行政许可行为、行政处罚行为、行政收费行为等所有行政执法行为; (二)监督职责:负责本机构行政处罚案件的登记;负责对本所的行政处罚案件初审并提出意见;负责监督本所行政处罚案件的执行;参与处理复议、诉讼及赔偿案件;负责本所所有案件的备案工作; (三)培训职责:负责本所法规资料的购买和保管,拟定本所法律、法规学习培训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四)宣传职责:负责拟定本所普法宣传计划并组织实施,开展法律咨询; (五)调研职责:负责本所法制工作统计、报表、档案及执法文书的管理工作;负责重大执法行为汇报请示,典型案例的编选、执法经验的总结; (六)其他职责:负责所长及业务上级交办的专项法制任务。 第七条工商所查处违法案件的程序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国家工商局58号令)和《烟台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执法办案规范化规定》执行。 第八条 法制员对本所查办的简易程序行政处罚案件应及时登记,并按规定向本机关法制机构办理统计上报。 第九条 法制员对本所查办的一般程序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初审,审查的主要内容: (一)是否具有管辖权; (二)确认的违法主体是否正确; (三)违法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四)定性是否准确; (五)法律适用是否正确; (六)处罚是否适当; (七)程序是否合法; (八)执法文书使用是否规范。 第十条 法制员应自收到案卷材料之日起三日内完成案件初审,填写《案件初审意见书》,分别情况提出以下意见和建议: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处理适当、程序合法的案件,建议经所长签字后报法制机构核审; (二)对定性不准、适用法规不当、处罚不当的案件,建议办案人员修改; (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建议主办人员补充调查; (四)对程序不合法的案件,建议主办人员纠正; (五)对超出管辖权的案件,建议主办人员报所长批准,按有关规定移送。 第十一条 对经本机关法制机构核审的案件,送达书面告知书后当事人提出申辩的,法制员应将申辩材料报法制机构征求意见。 第十二条工商所对执行完毕的行政处罚案件卷宗,实行统一归档保管。案件执行完毕,案件主办人应当将全部案卷材料整理入卷,并自执行完毕之日起五日内移交法制员,法制员对移交的案卷材料进行审核后认为可以归档的,交本机关指定的保管机构归档保管,并办理交接手续。对需补充材料的案卷,案件主办人应在法制员提出核查意见后一周内补足。核查的内容: (一)案卷材料是否齐备、证据是否齐全; (二)有无遗漏的材料以及需要纠正的问题; (三)案卷文书填写是否符合要求。 第十三条对工商所除行政处罚以外的行政执法行为,法制员负有监督检查的责任,应采取抽查和定期检查等方式,对发现的问题提出整改意见,报所长责成相关责任人加以纠正。 第十四条法制员拥有本规定第三条所列制度的监督检查权,对制度执行情况有权向所长或所属机关法制机构反映。 第十五条法制员应建立《法制工作笔记》,记录法制工作情况及职责履行情况。 第十六条工商所行政执法出现过错,造成重大影响的,按照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规定,追究责任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十七条 工商所法制工作实行一票否决制,法制工作不合格的工商所,年终不能被评为先进集体,所长及直接责任人员不能被评为先进个人。 第十八条 对工作成绩突出的法制员,由烟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给予表彰。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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