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依法行政,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系统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重大行政事项听证,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法和行政许可法规定的听证事项前,或作出法律虽未规定需要听证、但行政行为的作出对行政相对人的权益有重大影响的事项前,依法听取有关行政相对人的陈述、申辩和质证的程序。 本规则所称行政相对人包括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违法案件当事人、第三人。 第三条 下列重大行政事项,应当告知行政相对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一)吊销、收缴、扣缴营业执照、吊销广告经营许可证等的行政处罚行为; (二)责令停止营业、责令停业整顿、责令停止广告经营业务等行政处罚行为; (三)对公民处以500元、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20000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四)对公民作出的没收违法所得500元以上、没收非法财物500元以上,对法人和其他组织作出的没收违法所得20000元以上、没收非法财物20000元以上的行政处罚; (五)撤销公司登记、撤销广告经营许可证的行政行为; (六)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许可行为; (七)本机关认为应当听证的其他重大行政行为。 第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第五条 听证由工商行政管理系统法制机构负责。 本规则第三条第(六)项、第四条规定的事项的听证工作,由行政许可机构负责组织。 第六条 听证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外,应当公开进行。 第二章 听证程序 第一节 听证准备及一般程序 第七条 在作出本规则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重大行政行为前,调查机构或行政许可机构应告知行政相对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听证告知书应告知拟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行政相对人提出听证的期限。 行政许可听证,属于本规则第四条规定事项的,应当向社会公告有关听证事项;属于本规则第三条第(六)项规定事项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行政许可听证的要求,应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自接到听证告知书之日起5日内或公告之日起15日内提出;其它事项的听证要求,应告知当事人于接到听证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提出。 第八条 行政机关接到听证要求后,应于听证7日前通知行政相对人听证的时间、地点、主持人等有关事项,并由行政相对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字。 第九条 自行政相对人签收之日起3日(行政许可听证为5日)内,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挂号寄出之日起15日内,或者自公告之日起15日内,行政相对人不要求举行听证的,视为放弃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十条 听证主持人由分管局长指定。听证主持人由1至3人担任,2 人以上共同主持听证的,应当由其中1 人担任首席听证主持人。 听证应当有专人记录,记录员由听证主持人指定。 第十一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当事(申请)人、调查人(受理人)及相关第三(利害关系)人。 当事(申请)人、第三(利害关系)人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听证。 第十二条 调查机构或行政许可机构应于接到行政相对人要求听证的申请之日起1日内,通知听证机构,听证机构应于接到通知之日起2日内报分管局长,确定听证主持人。 第十三条 听证应当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听证记录员查明听证参加人是否到场,宣布听证纪律,向听证主持人报告听证准备就绪; (二)听证主持人核对听证参加人身份,宣布事由,宣布听证主持人、记录员、翻译人员名单,告知听证参加人在听证中的权利义务,询问当事(申请)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三)调查人员(受理人员)提出行政事项的事实、证据、处理决定的依据和处理建议; (四)当事(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就有关的事实、理由进行陈述申辩; (五)听证参加人互相辩论; (六)听证主持人按照当事(申请)人、第三(利害关系)人、调查人(受理人)的顺序征询各方最后意见; 第十四条 听证结束后,主持人和记录人员应在听证笔录上签名;听证笔录经听证参加人审核无误或补正后,当场签名或盖章。 第十五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写出听证报告,连同听证笔录报分管局长。听证报告应当载明听证的时间、地点、参加人、记录人、主持人;当事(申请)人与调查人员(受理人员)对事实、证据的认定和对处理建议的主要分歧,主持人的意见和建议。对当事(申请)人在听证中提出的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听证主持人应限期由调查人员或受理人员进行复核,一并报分管局长。 第二节 行政处罚听证程序 第十六条 调查人员应当自确定听证主持人之日起1日内,将案卷移送听证主持人,由听证主持人阅卷,准备听证提纲。 第十七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自接到调查人员移送的案卷之日起5日内确定听证的时间、地点,并于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调查人员,退回案卷。 听证机关应于接到听证要求后15日内组织听证。 第十八条 经过听证后,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改变,属于本规则规定需要听证的事项,应当另行告知听证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举行新的听证。 第三节 撤销登记听证程序 第十九条 撤销登记行政决定作出前需要听证的,调查人员应当自确定听证主持人之日起3日内,将调查材料移送听证主持人,由听证主持人了解调查情况,准备听证提纲。 第二十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自接到调查人员移送的案卷之日起7日内,确定听证的时间、地点,并于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调查人员,退回案卷。 第二十一条 经过听证,不需要撤销登记的,可以不予撤销登记;需要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按行政处罚的程序,另行立案并进行调查处罚。 第四节 行政许可听证程序 第二十二条 行政许可需要举行听证的,受理人员应当自确定听证主持人之日起3日内,将受理材料移送听证主持人,由听证主持人了解听证情况,准备听证提纲。 第二十三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自接到受理人员移送的材料之日起7日内,确定听证的时间、地点,并于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受理人员,退回材料。 听证机关应于接到听证申请之日起20日内组织听证。 第二十四条 该行政许可的受理审查人员不得作为该行政许可的听证主持人。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依据听证笔录中认定的事实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三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则未作规定的事项,依据国家工商总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听证暂行规则》和山东省人民政府《山东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执行。 本规则与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规定不符的,依据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规则所称“以下”、“以上”均含本数。 第二十八条 本规则由烟台市工商局法制科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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