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规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确保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和合理性,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处罚合理裁量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规定,在依法享有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限范围内,对违法行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种类和幅度的行政处罚,根据实际情况作出适当的行政处罚决定的活动。 第四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必须坚持以人为本、公正合理的依法行政执法理念。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坚持以教育为主、处罚为辅、公开、公正、合法、合理、必要的原则做出行政处罚。 第六条 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对于违法主体、性质、情节相同或相似的案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及处罚幅度应当相同。不同的当事人违反同一类型的行政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案件,不具有从轻或者从重情节的,不得给予不同的处罚种类或显失公正的罚款处罚。 同一违法行为的多个违法主体、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同阶段的违法主体或同一违法行为有因果关系的违法主体,应分别依法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七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对规定应当并处或应当先没收违法所得再作其他处罚的,不得选择适用。 第八条 行政处罚合理裁量,应考虑以下因素: (一)应符合立法目的; (二)应当考虑符合法律目的的相关因素,排除不相关因素的干扰; (三)应平等适用法律规范,不得对相同事实给予不同对待或不同事实给予相同对待; (四)应符合自然规律; (五)应符合社会道德。 第九条 行政处罚合理裁量,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行政处罚应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做到轻重适当、责罚相当; (二)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特别是对残疾人、下岗职工、进城务工农民,应当以说服教育为主,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行为情节与危害后果较轻并能及时纠正的行为,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人具有主观恶意,违法行为情节与危害后果严重的行为应当从重处罚。 第十条 对于下列违法行为,没有造成社会危害的,本着教育在先的原则,应当先行责令其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做出行政处罚: (一)企业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注册资本(金)、企业类型(经济性质)、营业期限、股东等,未按照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 (二)个体工商户擅自改变经营范围、经营地点,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满30日的; (三)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不属于应当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方可从事的经营活动,违法经营数额不大的; (四)未按规定悬挂营业执照的; (五)未按规定办理动产抵押物变更登记手续的; (六)企业、个体工商户(商业、公共饮食、服务等行业除外)牌匾、招牌、产品包装中的名称简略或者增加字样、与注册登记的名称不一致,但名称内容并无实质性变化且对他人名称不构成侵权的; (七)限期使用的产品,没有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没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情节轻微的; (八)使用商标,其商品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情节轻微的; (九)使用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使用禁止作为商标使用标志,情节轻微的; (十)其他情节轻微、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 (五)其他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形。 第十二条 当事人销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禁止销售的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后,两年内再次发生同类违法行为的; (二)不听劝告、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危害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严重损害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的; (四)违法行为给他人造成严重的人身损害和重大财产损失的; (五)违法行为违法案值大,违法所得数额大的; (六)违法行为造成较大危害后果,引发群体上访事件、被媒体曝光或上级领导关注的; (七)暴力抗法,妨碍或逃避执法人员检查,恶意隐瞒事实,故意隐匿、转移、销毁证据,阻碍调查的; (八)同一行为违反两个以上法律规范或者一个法律规范两个以上法律条款的(法规竞合); (九)违法并胁迫、诱骗、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十)其他依法从重处罚的情形。 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移送。 第十四条 减轻处罚,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定的处罚方式和处罚幅度最低限以下,对违法行为人适用行政处罚。 从轻处罚,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定的处罚幅度内选择幅度的较低限进行处罚,但不得低于处罚幅度的最低限标准。从轻处罚的数额,应在法定处罚数额幅度的30%以内选择。 从重处罚,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定的处罚幅度内选择幅度的较高限进行处罚,但不得高于处罚幅度的最高限标准。从重处罚的数额,应不低于法定最高限额的70%。 第十五条 办案人员应当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中对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提出建议,并说明行使自由裁量权的事实、理由、依据。 第十六条 对从轻、减轻、从重处罚以及不予处罚的意见应当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中写明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法制机构核审时,应当对处罚幅度提出核审意见。 第十八条 对拟减轻处罚、不予处罚的案件,应经局长办公会研究批准。 第十九条 行政处罚中有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给予减轻处罚的理由和根据; 第二十条 办案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行使自由裁量权时,不得以权谋私、武断专横、反复无常、故意拖延。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的实施情况,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法制机构监督。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与法律、法规、规章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为准。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不高于”、“不低于”“已满”均含本数,“不满”不含本数。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烟台市工商局法制科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关行政处罚合理裁量具体标准由市工商局根据实际需要,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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