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保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时向司法机关移送涉嫌刑事犯罪案件或者向其他机关移送超出本机关管辖权的行政案件,及时处理其他有关机关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移送的案件,打击经济违法行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行政处罚法》、《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及国家工商总局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案件移送,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将本机关查获的涉嫌犯罪的案件移送司法机关或将超出管辖权的行政案件移送其他有管辖权的相关机关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案件接受,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接受司法机关或其他行政机关移送的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案件的行为。 第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向司法机关和其他行政机关移送案件或接受司法机关和其他行政机关移送的案件,实行同级移送接受的原则。 第四条 移送的案件是指符合下列条件的案件: (一)经审查,认为涉嫌刑事犯罪的案件; (二)超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职能管辖权、地域管辖权、级别管辖权的行政案件; (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已依法处理,还存在违反其他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应由其他行政机关管辖、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危害、危及人体健康或人身财产安全等情节严重的案件。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所办理的行政处罚案件,无论是否作出过行政处罚,只要有事实证明涉嫌犯罪,都应向司法机关移送。 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案机构认为所办的案件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或超出本机关的管辖权需要移送其他行政机关的,应当指定2名或者2名以上工作人员负责,写出书面报告,经所在机关法制机构核审后,填制《移送案件审批表》,报机关正职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行政机关正职负责人或主持工作的负责人应自接到报告之日起3日内决定是否移送案件。决定移送的,法制机构会同办案机构于24小时内向同级司法机关相关机构或其他行政机关相关机构移送。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将不予批准的理由记录在案。 第七条 移送的案件,需要移送下列材料: (一)案件移送材料目录; (二)案件移送书; (三)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 (四)涉案物品清单; (五)有关检验报告或者鉴定结论; (六)其他有关涉案材料。 办案机构应向司法机关或其他行政机关移送材料原件,并复印留存。 对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将原件存档,将复印件加盖机关公章后,移送有关机关。其中涉嫌犯罪的案件,应当移送原件,复印件存档,并注明原件移送公安机关。 涉嫌犯罪案件经受移送机关接受确认后,应当依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规定,在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回执上签字盖章,由移送机关留存备案。 第八条 移送案件时,需要先行提供案件材料由接受机关审查的,移送机关应制作先行提供材料清单并由接受机关的接受人员签收。 第九条 对司法机关及其他行政机关审查决定不予立案的案件,应当要求接受案件的机构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 移送案件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为依法应当由司法机关立案的,自接到不予立案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提请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司法机关复议,也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监督。 第十条 对于超出管辖权的行政案件,其他行政机关最终决定不予立案的,办案机构应于24小时内办理销案登记,有查封扣押物品的,应于销案同时解除查封扣押。 对于司法机关最终确定不予立案的案件,未给予行政处罚的,应继续调查。 第十一条 司法机关或者其他行政机关决定立案的案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3日内将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材料移送司法机关或其他行政机关,并办结交接手续。 涉及查封扣押物品的,向司法机关移送的,查封扣押物品应按前款规定移送;向其他行政机关移送的案件,查封扣押的物品应当办理解除查封扣押的手续,并退还当事人。 第十二条 接受的案件是指符合下列条件的案件: (一) 司法机关立案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移送司法机关,最终审查认定不构成犯罪,移送给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案件; (二)其他行政机关发现的应当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的案件。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接到其他行政机关移送案件的材料,相关办案机构应当指定2名或2名以上工作人员先行审查,并于2日内审查完毕。 对于有管辖权的案件,在征求法制机构意见后,应当接受移送。 第十四条 接受案件,应当履行立案手续。 经立案编号和局长(含副局长)批准后,由指定的办案人员接受移送机关移送的案件材料,并出具接受案件通知书、接受材料清单。 第十五条 如果移送案件的行政机关已经查封扣押或先行登记保存了有关涉案物品,可以视情况对物品作如下处理: (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该物品有查封扣留权的,应当由移送机关解除行政强制措施,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予以查封扣留; (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该物品无查封扣留权的,应当由移送机关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接受的其他行政机关移送的证据材料,应当是证据原件。 移送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接受复印件。复印件应核对无误后,由提供单位经办人签字注明“与原件核对无误”字样,并加盖移送机关公章。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接受其他行政机关移送的案件证据,应当对证据进行复核,证人证言、笔录等证据应当由证人、被询问人再次确认。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实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烟台市工商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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