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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执法办案规范化规定
发布:市局法制科  发布时间:2008-0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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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升全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执法办案规范化水平,提高执法办案效率,增强执法办案社会效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58号,以下简称《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全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违法违章行为,制发执法文书,建立执法档案,实施执法监督,均依照本规定执行。
  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机关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查处违法违章行为实行案件主办人负责制。
  第二章  行政处罚程序
  第一节  立案和调查
  第四条  除《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情形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违法违章行为均应立案,原则上未经立案审批不得调查案件,非局长或分管局长批准并经办案机构负责人委派不得擅自调查案件。大要案件的立案,由分管局长向局长报告后签批。
  无公司登记权的分局,查处公司违反企业登记管理规定案件,以及各县市工商局、分局查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违反登记法规案件,应以烟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下称烟台市工商局)的名义进行,立案和处罚决定的作出程序按烟台市工商局和国家工商总局专项规定执行。
  第五条  办案机构应分别建立一般程序案件和简易程序案件书式和电子台帐,便于统计和考核。
  第六条  立案手续应在初步掌握违法线索,需要进行检查调查时办理,立案前进行调查的,应由办案机构负责人报告分管局长批准,并在2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办理立案手续时,应注意与检查调查开始时间的衔接。
  第七条  立案时,应按照国家工商总局《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填写《立(销)案审批表》,经法制机构登记编号后,报分管局长签批。未办理立案登记编号的案件,法制机构不予核审。
  对经查明违法事实不存在或其他原因确需撤销立案的案件,应填制《立(销)案审批表》,经分管局长批准后,送法制机构办理撤销立案登记手续,终止案件调查。
  法制机构应建立立案、核审的书式和电子台帐,并能在局域网上供有关领导和上级法制机构查阅。
  第八条  对经立案的案件,一般案件应在立案之日起一个月内调查终结,重大复杂案件和无法找到当事人的查扣物品案件可延长至三个月。三个月后仍需延长的案件,须填制《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报分管局长批准。审批表应入案卷档案。
  第九条  立案的案件,应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调查,并指定一名案件主办人。检查或调查开始之前,应向当事人出示国家工商总局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和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
  制作现场检查笔录或询问笔录时,应将出示有关证件和证明材料的情况在笔录中记明,固化为证据材料。
  询问当事人及证明人时,应个别进行,被询问人或证人为女性的,询问人员至少应有一名女性。询问笔录应当记明被询问人或证人的姓名、年龄、性别、职业、住址、电话等基本情况,记录人员应要求被询问人或证人逐页签名,并附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被询问人、证人身份的文件。
  第十条  现场检查笔录应当载明时间、地点和内容等,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当事人拒绝签名的,应当注明原因。有其他人在现场的,应由其他人签名。
  现场检查笔录内容应当记录客观事实,文字应详略得当,不得添加办案人员的主观臆测。
  第十一条  抽样取证,应当严格遵循随机抽取原则,制作抽样取证记录,将抽样过程及遵循的原则(规则)记录在案,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章注时。对抽样物品,应会同当事人一起,能够密封的予以密封并加封条,不能密封的直接加封条。物品送检后应由检验部门验明封存情况并予书面说明。
  第十二条  办案机构送检抽样物品时,应当要求鉴定部门在鉴定结论中载明委托人和委托鉴定的事项、向鉴定部门提交的相关材料、鉴定的依据和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鉴定部门和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并应有鉴定人的签名和鉴定部门的盖章。通过分析获得的鉴定结论,应当说明分析过程。
  鉴定结论应当送达当事人并取得送达回证。
  当事人无异议的鉴定结论可以作为定案证据使用。当事人有异议的鉴定结论,应收集其他相关证据加以印证或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重新鉴定。
  第十三条  采取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措施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施扣留、封存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填制《行政处罚有关事项审批表》,经局长或分管局长批准,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名义,书面通知当事人。通知书应写明依据的法律、法规的名称和具体条、款、项;情况特殊,不能事前办理审批手续的,应在采取强制措施后当天或次日向办案机构负责人报告,并在2日内补办审批手续。
  依法先行登记保存、扣留、封存的物品应当场清点,开具由当事人和办案人员签名的清单,与通知书一并以送达回证的形式送达当事人,并加贴有关封条。
  当事人明确但拒不到场或拒不签名的,办案人员应邀请有关人员到场见证,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将文书留在当事人的收发部门或住处,即视为送达。
  采用前款方式送达的,应提取见证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或其他足以证明其身份的证明文件并存档。
  需要有关单位或个人协助执行扣留、封存财物的,应填制《协助扣留财物通知书》并送达协助执行人。
  第十四条  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不办理立案登记手续。
  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应当在进行调查并取得相关的证据后,填写固定格式的当场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以送达回证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第二节  处罚决定的作出
  第十五条  调查终结后,案件主办人应写出调查终结报告,提出处理意见,草拟处罚决定书,填写《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连同其它案卷材料送法制机构核审。
  法制机构应在接到案件材料次日起3日内核审完毕,重大复杂案件7日内核审完毕,并提出书面核审意见。同时送交多个案件的,可适当延长核审期限,但平均每个案件核审的时间不能超过3日或7日。多个科室同时送交案卷的,法制机构应按送交案卷的先后顺序核审,核审期间应自前一科室的案卷核审完毕次日起计算。
  第十六条  法制机构核审案件应从是否有职能管辖权、事实是否清楚、违法主体确定是否正确、证据是否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款项是否准确、处罚是否合法适当、文书是否规范、程序是否合法等方面进行书面审查;对重大疑难案件或有疑点的证据材料,可以直接向当事人等核查。
  第十七条  对经核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需要进一步调查的案件,办案机构应在15日内补充调查完毕。
  第十八条  核审后的案件,属重大复杂范围的,经办案机构报局长办公会研究决定后,由案件主办人填制《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局长签批,制发行政处罚告知书或听证告知书。办案机构应就局长办公会研究结果填制局长办公会研究记录,并存入案卷副卷。
  一般案件,经法制机构核审后,由案件主办人填制《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局长审查同意后,制发行政处罚告知书或听证告知书。
  重大复杂案件的标准和范围,由县市工商局、分局自行确定。
  第十九条  告知由办案机构按规定进行,告知通知书应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章、注时。以挂号形式送达告知书的,应将挂号回执同时入卷;以公告形式告知的,应将刊登公告入卷并注明刊登公告的报刊名称、日期、版面。
  第二十条  凡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一)责令停业整顿、责令停止营业、责令停止广告业务等;
  (二)吊销、收缴或扣缴营业执照、吊销广告经营许可证等;
  (三)对公民(含个体户)处以500元(含)以上、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2万元(含)以上罚款。
  当事人虽在三日内明示放弃听证权的,也应在听证告知满三日后方可制发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在告知后提出陈述申辩,有书面材料的应归档保存;无书面材料的,办案人员应认真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并做好笔录,由当事人签字。
  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的,应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听证暂行规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59号)规定,及时通知法制机构准备听证。
  当事人提出陈述申辩理由经复核后,认为应改变处理意见的,案件主办人应将复核后的材料重新送法制机构核审,经局长办公会或原批准定案的分管局长同意后,重新履行告知程序。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处罚告知书或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案件主办人持告知书送达回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原件草稿到法制机构审核编号后,报分管局长签批。
  法制机构对已经依法告知并达到法定期限的案件,依《烟台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办法》(烟工商法字[2002]128号文)的规定予以编号。
  第二十三条  处罚决定书的其他事项按《烟台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制发行政处罚决定书暂行办法》(烟工商字[1998]第28号文)执行。
  适用的法律、法规规定了救济方式及期限的,应当在处罚决定书中依据该法律、法规的规定告知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及期限。适用的法律、法规对救济方式及期限未作规定的,应在处罚决定书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告知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及期限。
  第三节   送达
  第二十四条  办案机关送达法律文书,应按国家工商总局《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进行,遵循先直接送达,不能直接送达,再委托送达或挂号邮寄送达的原则,公告送达为最后选择方式。
  委托送达只能委托有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送达,不得委托当事人或其他机关送达。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拒绝接受有关文书的,可以留置送达。留置送达法律文书时,应将文书留置于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办公室或其收发部门;当事人为自然人或个体工商户的,应将文书留置于其经营场所或住所。留置送达时,可邀请公安民警、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等有关人员到场见证,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备注栏中记明拒收事由,并由送达人员和见证人签名、注时;也可以邀请公证人员到场,由公证人员予以公证。
  留置送达时,有条件的单位可以在送达现场摄像或拍摄照片作为证据。
  第四节  案件的报告与层级备案
  第二十六条  各县市工商局、分局按照有关管辖规定负责对本辖区内违法违章案件的查处,重大复杂案件应及时报告烟台市工商局。
  第二十七条  烟台市工商局及各县市工商局、分局应成立案件研究小组,各业务机构和法制机构为小组成员。下级机关(或工商所)请示的疑难、重大案件,上级机关对口业务机构可提请分管局长召集案件研究小组相关成员科室研究并负责答复。案件研究小组无法答复或意见分歧较大的案件应报局长决定。研究情况及答复意见应由负责答复机构专门记录。
  第二十八条  各县市工商局、分局凡按照一般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均应即时向烟台市工商局归口业务机构备案,备案要求按《烟台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制发行政处罚决定书暂行办法》(烟工商字[1998]第28号文)第22、23条执行。各县市工商局、分局公平交易机构、消保机构于每月25日前,将自身办理的案件,按要求填制《备案报告书》,报烟台市工商局公平交易机构或者消保机构。
  行政处罚案件需向国家工商总局备案的,按照国家工商总局《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由办案机构所属机关直接报国家工商总局,同时报烟台市工商局归口业务机构。行政处罚案件需向省工商局备案的,备案范围和方法按《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经济违法大要案件备案暂行规定》第四条、第六条执行。
  第二十九条  一般程序处罚案件应在办案机构送达处罚决定书后三日内将处罚决定书送财务机构和法制机构备案。适用简易程序处罚案件,应于每月上旬将上月制发的当场处罚决定书第三联送法制机构备案。
  第三章  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三十条  行政处罚的执行由原案件主办人负责。
  第三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一般应在送达次日起一个月内执行完毕,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除外。
  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案件,由原案件主办人提出并经办案机构所属机关同意后,法制机构予以协助,在当事人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或诉讼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至迟不得超过180日。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不服处罚决定,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案件,本机关能够自行执行的,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停止执行或复议机关、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决定暂停执行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罚没款原则上不得缓缴或分期缴纳。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延期或分期缴纳罚没款的,应由当事人提出申请,办案机构提出处理意见,经原批准处罚决定内容的批准人审查确定。确定缓缴或分期缴纳的,办案机构应填制《分期(延期)缴纳罚(没)款通知书》,书面通知当事人;属银行代收的,应同时抄送代收机构,并通知本机关财务机构。
  暂缓或分期缴纳罚没款期限最长一般不超过一年。
  第三十四条  财务机构应当对罚没款入库情况进行监督,建立一般程序案件执行情况书式台帐和电子台帐,并能在局域网上供有关领导查阅。
  第三十五条  未经规定程序决定缓缴或分期缴纳罚没款,且自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超过30日,案件主办人未提出强制执行意见的,由法制机构会同财务机构提出强制执行申请,并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人员的责任。执行后的罚没款不作为办案机构经费补助计算基数。
  第四章  涉案财物的保管及处理
  第三十六条  依法扣留并由本机关保管的物品,办案人员应在实施扣留的当日,将《扣留(封存)财物通知书》、《财物清单》第三联和扣留物品,移交办案机构自行确定的保管人员,经清点并办理交接手续后,存入保管场所。
  保管员应设立物品保管帐,并认真填写入、出库明细帐。保管员对所保管的物品,应当以当事人为类别,妥善保管。因保管不善,造成丢失或损坏的,保管员应负相应的责任。任何人未经批准,不得动用扣留的物品。
  第三十七条  非依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扣留当事人款项。依法扣留当事人的款项,办案人员应于扣留后的2日内交本机关财务机构,不得挪用、私存。转为罚没款的,办案人员在行政处罚决定送达后15日内,凭财务机构开具的收据领取扣留款,按有关规定上缴国库并办理罚没手续。
  第三十八条  需解除扣留、封存的财物,办案人员应填写《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及返还财物的《财物清单》,报分管局长或局长审批;批准退还的,应向当事人送达《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及返还财物的《财物清单》,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章、注时。办案人员凭《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扣留(封存)财物通知书》、返还财物的《财物清单》与保管人员、当事人对返还财物进行清点交接,并由当事人在返还的《财物清单》上签字确认。当事人不能到场的,可以凭当事人的授权委托手续退还。
  第三十九条  无主物品,依法没收的物品,应自当事人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一个月内,由办案机构提出处理意见,填写《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报分管局长提请局长同意后处理。
  对超过前款规定期限未作处理的没收物品,法制机构应督促办案机构及时提出处理意见。
  第四十条  下列物品在处理时,应填制《物品处理记录》并归档:
  (一)被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物品的先行处理;
  (二)没收物品的拍卖;
  (三)没收物品交指定单位收购;
  (四)没收物品的销毁;
  (五)行政处罚决定被撤销后,返还已没收物品。
  决定销毁的物品,法律、法规、规章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处理;没有规定的,经县级(含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分管局长报局长同意后,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监督销毁,制作笔录,写明销毁的时间、地点、方法、品种、数量等,并由销毁人员签字。
  第五章  执法文书及执法档案
  第四十一条  执法文书应按《关于施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文书(试行)〉的通知》(工商法字[1998]第144号文)规定和烟台市工商局专项规定制作使用,做到纸张标准化、内容规范化、字体统一化。
  第四十二条  执法文书应使用蓝黑、炭素墨水或墨汁书写,多联复写文书,应将第一联存档;应积极创造条件,逐步采用微机打印。
  第四十三条  处罚决定执行完结后一个月内,由办案机构原案件主办人整理案件材料,并按《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经济案件档案管理暂行办法》([91]工商检字第309号,以下简称《经济案件档案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立卷归档,其中“归档范围”一章按照烟台市工商局另行制定的案卷质量评审方面的专项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材料较多、比较复杂的案件,立卷时原则上应分正副卷。对外的法律文书归入正卷,内部法律文书及其他不能公开的法律文书归入副卷,具体范围和顺序参照《经济案件档案管理暂行办法》第二章、依照烟台市工商局制定的案卷质量评审方面的专项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案卷材料为传真件的,应当复印后入卷归档。
  第四十六条  案卷整理完毕后,办案机构应于15日内,将案卷档案移送本机关确定的保管机构按规定保管。保管机构应建立和使用一般程序案件归档书式台帐和电子台帐。
  第四十七条  行政处罚案卷归档后确需借阅的,属本机关人员,应经保管机构负责人批准;外单位人员借阅,应持单位介绍信,经分管局长批准,办理借阅手续后方可借阅正卷。副卷不得对外借阅。
  第六章  案件的统计
  第四十八条  工商所办理的当场处罚案件,凡在市场发现并查处的,统计在《查处商品交易市场违法违章情况统计表》和《查处生产要素市场违法违章情况统计表》中,其余案件统计在《查处经济违法违章案件情况统计表》中。
  第四十九条  工商所查处一般程序案件,均统计在《查处经济违法违章案件情况统计表》中;在商标、合同等归口业务机构直接指导下办理的专业性案件,按照处罚决定书的代号类别,分别统计。
  第五十条  县市工商局、分局的办案机构应设立专人负责案件统计。季度报表含经检案件1一5表,消保案件81一86表,每季度末月28日前通过网络传真烟台市工商局,同时报一份打印报表备存,半年报、年报应有统计分析。月报表每月15日前报烟台市工商局。其他案件报表或临时性报表,应按照各业务机构要求及时上报。
  第七章  工商所查办案件
  第五十一条  基层工商所查办一般程序案件实行资格认定制度,具体由所属机关的法制机构、公平交易机构负责从人员配备、法律素养、办案能力等方面,进行综合考量后,由所属机关授予办案资格;没有授予办案资格的,不得独立办案。
  工商所办案应当接受本机关业务机构和法制机构的指导。
  第五十二条  工商所查办简易程序行政处罚案件和一般程序行政处罚案件,均应以所属机关的名义进行。
  第五十三条  工商所当场处罚案件的编号方法,由归属机关的法制机构确定。
  第五十四条  工商所按一般程序查处的案件,立案和处罚决定书由所属机关的法制机构按确定的代号编制全局流水号。代号按工商所的简称和所查案件的性质分类确定。
  第八章  行政处罚监督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处罚监督是指上级对下级机关的行政处罚行为进行的层级监督、本部门法制机构对本部门行政执法机构的行政处罚行为的综合监督、相关机构对本部门行政执法机构的行政处罚行为的专项监督。
  法制机构是主管执法监督的工作机构,在本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领导和上级法制机构的指导下,负责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监督工作。
  各业务机构、纪检监察等其他有关机构应当在其职权范围内,做好行政处罚监督工作。
  因行政处罚程序、适用法律等问题引起的复议、申诉等,由法制机构依《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对查处案件中出现的办案人员违纪的投诉,由纪检监察机构依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六条  法制机构应建立健全有关执法办案的内部制度规范,对行政处罚行为实施从立案、调查、核审、告知、处罚决定书的制发,到案件执行、归档的流程管理和监督
  第五十七条  上级机关直接发现下级机关有执法违法、执法不当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有权责令改正或直接予以纠正。
  第五十八条  非因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过错,当事人未能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而又不服原处罚决定向原办案机关或上级机关提起申诉的,原办案机关或上级机关的法制机构可调卷审查,上级机关也可发函要求原办案机关复审,对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机关或作出原处罚决定的机关负责人决定纠正:
  (一)事实不清或证据不足的;
  (二)没有法定的依据;
  (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的。
  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调卷审查的案件,认为有本条第一款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书面形式通知原作出处罚决定的下级机关,由原处理机关制发复审通知书通知当事人,也可以直接撤销原处罚决定。
  因不可抗力或其它特殊情况耽误法定申请期限,当事人申请延长期限、复议机关决定延长的,按行政复议案件办理。
  第五十九条  与行政处罚有关的案件被起诉的,由法制机构负责应诉工作,办案机构予以协助;与行政处罚有关的案件引起行政复议的,由办案机构负责答辩工作,法制机构予以协助。
  第六十条  提起行政诉讼的案件,被起诉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下称被诉机关),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10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复印件、行政答辩状及其做出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报送烟台市工商局备案。提起上诉的案件,应在提起上诉或答辩的同时,将有关上诉材料报烟台市工商局法制机构。
  被诉机关应在收到一审判决或裁定5日内,将判决书或裁定书复印件报烟台市工商局备案;对二审法院做出的终审判决或裁定,应于收到后10日内将复印件报烟台市工商局法制机构。
  被诉机关应于判决或裁定生效后30日内,写出案例分析,报烟台市工商局法制机构。
  第六十一条  执法监督实行“法制工作一票否决制”和“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在执法办案中,因滥扣滥罚被领导点名批评或被媒介曝光,因办案机关违法或重大过错致案件在行政诉讼或行政复议中被撤销、变更或确认违法的,均按有关规定严肃追究直接责任人和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责任,直至免除相应的领导职务。
  第九章  宣传与奖励
  第六十二条  县市工商局、分局要高度重视宣传报道工作,加强总体策划,指定专人负责落实。
  第六十三条  新闻单位记者随同进行检查调查、跟踪报道或案件曝光等,要提前向局领导提报方案,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六十四条  邀请新闻单位采写、制作的与执法办案工作有关的各类报道,需经局领导审阅同意后,方可发表。以职务名义独立或与新闻单位记者联合在各类媒体上发表稿件,均要报送本机关办公室审核;重要稿件,如反映问题、案件曝光等,由本机关办公室转报局领导审阅或同意后发表,防止出现负面影响。
  新闻稿件中,一般不得出现罚没款数额方面的内容。
  第六十五条  办案费用补助标准和支出范围及对个人奖励,原则上按山东省工商局《关于发挥垂直管理体制优势加大执法办案力度的决定》(鲁工商公字[2001]104号)执行。办案机构应严格按财务机构制定的办案经费支出管理办法开支,不得将罚没款与个人奖金、福利挂钩。
  第六十六条  对当事人的举报奖励按有关规定执行。办案机构发放奖励时,凡举报人直接领取的,应由举报人出具收条,写明姓名、单位等;通过银行特定方法领取的,应由办案机关财务机构具体办理,办案机构应建立健全必要的手续、并做好相应的保密工作。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七条  本规定所指“2日”、“3日”、“7日”均指工作日。
  第六十八条  烟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制机构可以根据本规定制订专项实施规范。
  第六十九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烟台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执法办案的若干规定》(烟工商公字[2001]第89号)同时废止。其他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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