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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
发布:烟台市工商局  发布时间:2007-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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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88年6月25日国务院令第4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鼓励、引导私营企业健康发展,保障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加强监督管理,繁荣社会主义有计划商品经济,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私营企业是指企业资产属于私人所有、雇工八人以上的营利性的经济组织。
        第三条  私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国家保护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
        私营企业必须在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  私营企业职工依法组织工会。职工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五条  私营企业可以成立私营企业协会。
      
        第二章  私营企业的种类
        第六条  私营企业分为以下三种:
        (一)独资企业;
        (二)合伙企业;
        (三)有限责任公司。
        第七条  独资企业是指一人投资经营的企业。
        独资企业投资者对企业债务负无限责任。
        第八条  合伙企业是指二人以上按照协议投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的企业。合伙企业应当有书面协议。
        合伙人对企业债务负连带无限责任。
        第九条  有限责任公司是指投资者以其出资额对公司负责,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
        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公司名称标明有限责任公司或者有限公司的字样;
        (二)有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公司章程;
        (三)投资者为二人以上三十人以下;
        (四)注册资金取得合法的验资证明:
        (五)投资者转让出资应当取得其他投资者的同意,投资者为三人以上的,需要取得半数以上的投资者的同意:
        (六)不得减少注册资金;
        (七)不得向社会发行股票。
        有限责任公司投资者超过三十人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专项申报,经同意后始得办理登记。
        第十条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第三章  私营企业的开办和关闭
        第十一条  下列人员可以申请开办私营企业:
        (一)农村村民;
        (二)城镇待业人员:
        (三)个体工商户经营者;
        (四)辞职、退职人员;
        (五)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允许的离休、退休人员和其他人员。
        第十二条  私营企业可以在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范围内,从事工业、建筑业、交通运输业、商业、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和科技咨询等行业的生产经营。
       私营企业不得从事军工、金融业的生产经营,不得生产经营国家禁止经营的产品。
        第十三条  申请开办私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生产经营和服务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和从业人员;
        (二)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三)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经营范围。
        第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和住所;
        (二)开办公司的宗旨和经营范围;
        (三)注册资金和各个投资者的出资数额;
        (四)投资者的姓名、住所及投资者的权利、义务;
        (五)公司的组织机构;
        (六)公司的解散条件;
        (七)投资者转让出资的条件;
        (八)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的办法;
        (九)公司章程的修改程序;
        (十)需要订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申请开办私营企业,必须持有关证件向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经核准发给营业执照后,始得营业。
        第十六条  私营企业分立、合并、转让、迁移以及改变经营范围等,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者重新登记。
        第十七条  私营企业歇业,应当在距歇业三十日前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核准后办理注销登记。
        私营企业歇业,应当进行财产清算,偿还债务。
        第十八条  私营企业破产,应当进行破产清算,偿还债务,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具备法人条件的私营企业办理开业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私营企业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条  私营企业投资者对其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其财产可以依法继承。
        第二十一条  私营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核准登记的名称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
        (二)在核准登记的范围内自主经营;
        (三)决定企业的机构设置,招用或者辞退职工;
        (四)决定企业的工资制度和利润分配形式;
        (五)按照国家价格管理规定,制定企业的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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